商务法律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业务领域 > 商务法律
公司对外担保损害股东利益,债权人及股东们该如何应对?
发布者:陈晓迁 发布时间:2017-06-21 查看次数:1(次)

在公司的对外担保中,公司决策的程序瑕疵经常损害股东的利益,担保权人也可能面临着担保合同无效的风险,那么我们该如何面对呢?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解析给你答案。



公司作为重要的市场经济商事主体,具有对外担保的能力,但是因为对外担保可能会损害公司的资产以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此予以适当的规制。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以案说法

A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80万元,同时,该商业银行又与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为A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盖有B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B公司的股东为C公司和D公司。商业银行在与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前,B公司向其提供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本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本公司为A公司的贷款向某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180万元。落款有全体股东的签字和盖章。


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但A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B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商业银行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A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及判决情况:

审理中,A公司对欠款无异议,但表示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而B公司则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同意,商业银行取得的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盖章和签名均不真实,因此该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应按约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息。而涉案的保证合同有保证人B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签订保证合同前商业银行取得了B公司提供的同意保证的股东会决议,这已从形式上满足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因此保证合同有效。一审法院遂判决:一、A公司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息;二、B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不可能参与保证人的整个内部决策过程,也不具备审查保证人股东会决议实质真伪的能力,因此,保证合同有效。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备注:本案例并不适用所有的实务判决)



以上案例是众多司法实务案例一种观点的集中体现,对外担保的公司在自己内部的决策程序上是存在重大瑕疵的。但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应当”、“必须”等字样,因此,从文义解释来说,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不是强制性规定。


这是否就能说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瑕疵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无影响呢?


一般而言,为了追求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通常不承认公司决议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另一方面,对公司作出的担保决议担保权人是否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实务界和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很多其他的案例是法院认定担保权人是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的。

在司法实务中,对外担保的公司的内部程序瑕疵和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各方是争论不一的,司法判决也并不一致。因此还是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例来进行分析。


关于我们 | 服务团队 | 业务领域 | 招贤纳士 | 联系我们
◎ Yujia Dong @ OmniEars. All Right Reserved. | 版权所有 备案号:粤ICP备17018048号-3 网站后台管理 技术支持:泽群设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