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4月5日由商务部部长钟山签署2017年第一号令、2017年4月14日上午9点公布,将于2017年7月1日开始实施,同时废止2005年发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品牌办法》)。
《管理办法》的来与《品牌办法》的去,是汽车流通业呼唤了十几年的事,所以,汽车人是满心期待的。
为更好地学习新法,了解新法,在此对管理办法进行解读。
为了及时推出解读,也为了简单明了,本文仅从字面上、形式上及《管理办法》对《品牌办法》的主要革新这些角度进行解读。本次解读的内容,将在陈群律师此后有关系列文章中深化和细化。请朋友们持续关注,谢谢大家!
标题比《品牌办法》少了“品牌”二字,表面看只是两个字,却代表着一种制度,自《品牌办法》施行以来多年实施的品牌管理、品牌销售制度,略去二字,目的是弱化、去化“品牌”管理模式。
但通观全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观察,其实“品牌管理”理念早已深入管理者(厂商和政府等)内心、渗透这个行业全部角落,其影响极其强大、巩固,去掉两个字还远远没有真正地去化,还处处显现着“品牌管理”的“形”或“神”。
法规标题还少了“实施”二字,更加简洁、规范。因为,“实施”的课题太大了,再者,这也是与简政放权相适应的,“实施”应该交给市场去管理、去检验、去调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陈群律师解读】“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是新增加的。目的是调整汽车厂商与汽车经销商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同时亦考虑到少数人滥用权利、过度维权的情形,倡导公平和公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陈群律师解读】“相关服务活动”及第二款是新增加的。
一是将汽车销售管理的范围从汽车销售扩大到相关服务,这是因为,实务中,常常是销售商就是服务提供商,销售行为与服务行为密不可分。
二是强调四原则,与国家打造诚信经营环境的大趋势相响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陈群律师解读】本条与《品牌办法》的第四十四条对应,标准是一样的,但明确为“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即定位《管理办法》的管理对象仅为新商品车,从而排除了二手车。这是与长期以来我国汽车市场以新车市场为重心的管理习惯一致的,但与“构建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汽车流通体系,……有助于汽车流通网络向三四线城市和农村地区下沉,能够更好地满足城镇化发展需求,有效地释放这些地区的消费潜力”的追求目标不一致,甚至是矛盾的。
《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是从技术层面解决汽车定义,而行政规章则是立法,既要有技术支撑,也要观照当下汽车市场的实际。国家不能对二手车市场放任不管,更不能对二手车市场的蓬勃发展及与之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缺位和市场乱象无视。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本条是全新的规定。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城乡一体、新能源汽车都是新概念、新提法,这是《管理办法》与《品牌办法》最大的差异所在。也是投资人进入、生产商和经销商发展、提振消费能力的重要窗口,各方应当特别关注、深入研究、抓住机会。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条是全新的规定。把供应商和经销商并提,赋予相同的权利,要求一样的付出。
但是,经销商与供应商不同,经销商并不掌握配件的生产、供应、流转的主动权,同时,召回的启动、执行的主动权和实施权也不在经销商。要求经销商“保证”、“严格遵守”其实难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本条是比较重要的规定,明确“供应商”的三种成分。
出现了“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两种提法。
“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是指以合同形式维系与生产者关系的汽车供应商,它可以是生产商投资自设的独立企业,也可以是其他无关经营者。这里有一个特殊点,生产商与经营者之间不是“品牌授权”关系,而是“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关系,似乎是想打破生产商对经销商的控制,但这个表述其实是有问题的,让渡可以,转让?细思之下,发愁。
“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的提法非常宽泛,对进口的形式没有任何限制,响应平行进口放开政策。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本条与《品牌办法》条目对应、内容变化不大,但仅就调整的内容而言,立法技术更专业了,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职责从“负责全国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工作”改变为“制定政策规章”,这才是权责相适应啊。
第八条 汽车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本条在《品牌办法》对应条目是第四十一条,但内容上增加了“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等于给汽车行业协会赋权了,行业协会可以做更多的有益于本行业、有益于社会的事了。
第二章 销售行为规范
本章基本上与《品牌办法》第四章对应,但变化不小,是对经销商及消费者影响最大的部分之一。
第九条 供应商、经销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
本条与《品牌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应,将“汽车”扩大到配件及其他产品、将“机动车国家安全标准”扩张为“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范围大了许多,对消费者的保护充分得多。
第十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
本条与《品牌办法》第三十条对应,明确规定加价销售为禁止性行为,违反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但是,规章并未同时定义“加价销售”,这就使“加价销售”既可能成为经销商的“坑”,也可能成为消费者滥用权利的篮子。
第十一条 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出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保证、保修服务及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出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信息。
本条与《品牌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应,但将明示“售后服务”修改为明示“保修服务”,使须明示的内容明确具体无争议,但增加了明示“消费者需知悉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的要求,这等于又成了经销商的一个坑,因为它难以界定。至于明示三包信息,不难操作。
还规定了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者授权终止的,经销商不得以供应商授权销售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本条是新增内容。表面看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实际是品牌意识在作怪。
若如此,平行进口车经销商,是不是要派专人负责这样的提醒和说明?
再者,合同法原则是不能为合同外之他人设定义务,这里却以规章形式要求经销商为他人设定义务,这种设定、这种告知的法律效力显然有问题。
还规定违反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却不明确是适用于本条一共两款中的哪些情形,如果“未提醒”或虽提醒而未保留已提醒的证据,而被罚款3万元,那将是经销商的大坑,也可能是执法者们的摇钱树、变色池。
第十三条 售后服务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本条是新增内容。操作性值得推敲。
“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包括哪些?
规章未定义、未给范围、未给标准。
那么,它就可能是国家的、行业的、厂家的、保险公司的、经销商自己的,五花八门、参差不齐不说,搞得不好是海量,那么,“明示”海量信息的成本有多高?接受这些信息的代价有多大?如此明示和接受,有价值、有意义、有必要吗?
第十四条 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
本条是新增内容,充分体现对消费者的保护。还规定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但它的一些内容如“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可能与目前一些地方政府的规定相冲突,特别是限购城市,有的限购城市行政级别比较高、有地方立法权,所立之法可能需要在当地优先适用,那就使本规定落空了。
第十五条 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本条是新增内容。操作时有一定难度。一是,消费的不一定是消费者;二是,在代付款、代购、赠与等多种情形下,买方、付款人、入户者可能不一致,“如实开具销售发票”如何做到?
规定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本条是新增内容。使汽车买卖合同的卖方附随义务明确并确定,可以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也使经销商的操作更加规范化、有规则可遵守。
第十七条 经销商、售后服务商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销售或者在售后服务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办理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厂配件,是指汽车生产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生产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车辆组装零部件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质量相当配件,是指未经汽车生产商认可的,由配件生产商生产的,且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厂配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件,是指旧汽车零部件经过再制造技术、工艺生产后,性能和质量达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回用件,是指从报废汽车上拆解或维修车辆上替换的能够继续使用的零部件。
本条是新增内容。
这是《管理办法》与《品牌办法》相比较对各方影响最大的条款之一。
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全部是第一次出现在规章里的新概念。
规章给出了法律概念、明确了概念内容,譬如“原厂配件”,就明确为“汽车生产商提供”、“汽车生产商认可”两个大类。但其对区分标准用“品牌”概念而不用“商标”标准,等于降低了确定性和质量标准。
还规定违反本条条一款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而“提醒和说明”的程度、频度都未明示,经销商须谨防因此陷入维权者的包围。
第十八条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情况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的消费者。
本条是新增内容。规定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是规定动作、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明确了投诉处理的程序、日程等,这需要供应商和经销商研究落实之策。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销售市场秩序
本章是新增内容。
近几年,经销商抱团维权,酿成了一起又一起大事件,譬如奥迪事件。因而,经销商的话语权在增强,生产商不得不作些让步,规章则体现民意、顺势而为,为使供、销利益平衡而作出一些安排。
第十九条 供应商采取向经销商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
本条是新增内容。
明确了品牌授权的期限,改变了过去一年一授权、经销商建店巨额投入毫无保障的不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技术支持。
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本条第一款与《品牌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应、没有多大变化;第二款是新增内容。这个不难做到。
违反本条第二款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或者停止销售的车型,并保证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应以及相应的售后服务。
本条第一款为新增内容,提出了长期诟病的限售、转售问题的解决方向,与《反垄断法》相呼应。
第二款与《品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应,并明确停产、停售后的配件供应及售后服务年限及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还规定违反本条的法律责任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供应商可能因此威风不再。
第二十二条 未违反合同约定被供应商解除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按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收购其销售、检测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和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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